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公會章程 |
• 民國95.3.22第22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改 • 民國99.6.11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改 • 民國103.7.9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改 • 民國107.9.28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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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旅館業務,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 府推行政令為 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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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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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市場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內外旅館事業之聯繫、推廣事業。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關於同業旅館員工專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旅館業務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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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 |
第 六 條 |
凡在組織區域內經營旅館商業之公司行號,不論公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 個月內加入 本會為會員。 |
第 七 條 |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 有變更地址 或主體人, 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 重大者,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九 條 |
本會會員代表,以旅館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 十 條 |
會員代表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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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四、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
第十一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他人代理,一人為限。 |
第十二條 |
按商業體法第十九條規定,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出出 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 同喪失。 |
第十四條 |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 大會開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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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 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侯補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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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旅館業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 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併為入會費繳納之,限期內未入會之會員,逾六個月者報請主 管機關通知入會,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入會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
第十六條 |
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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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七條 |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 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侯補監事一 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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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 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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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條 |
理事會就會議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 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另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二人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 表決通過者任之,副理事長任期三年,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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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廾一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 常務監事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廾二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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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 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 會員之處分。 六、 財產之處分。 七、 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 清算人之推任及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廾三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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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 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 召開會員大會。 四、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 大會時報請 追認。 八、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
第廾四條 |
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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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事長應規定時間到會辦公約理日常會務及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
第廾五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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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第廾六條 |
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 |
第廾七條 |
理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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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二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員大會解除其辭職或由主管 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
第廾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廾九條 |
本會聘雇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幹事細則另定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就曾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之。但解聘時必須將解聘原因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經主管官署核 備後行之。 |
第三十條 |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 及小組。 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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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
第卅一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 次,臨時會議於理監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 請召開時召開之。 |
第卅二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 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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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由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卅四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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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卅五條 |
本會會員代表人務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 之區分、依 各區會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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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六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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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七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卅八條 |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 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 者,視為辭職,由後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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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卅九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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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會費:全年度應繳會費二分之一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一年每會員收1400元及參照營業情形按房間數計算訂定標準 收取房級費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徵收。 房級費:等於房間數:15間以下每房每月徵收5元 16-30間每房每月徵收10元 31-50間每房每月徵收13元 50-80間每房每月徵收15元 第81間起每房每月徵收5元 三、特別捐款:必要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核准徵收之。 四、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核准徵收之。 五、代辦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核准徵收之。 六、貸款費:本會如購置會館,貸款費用將由貸款銀行訂定之款項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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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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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一條 |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以內,由理事會編製總報 告,送監事會 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報告主管官署,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 時,應先行報主管官 署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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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二條 |
本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四三條 |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舉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 二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前項之事業費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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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四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五條 |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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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六條 |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
第四七條 |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水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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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第四八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四九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
第五十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准臺北縣市政府核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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